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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要 實習處 - 產學專班 | 2017-10-12 | 人氣:922

說明:
一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略以,「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廢止之:(第3款)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,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。(第4款)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,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。」
二、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,本部整併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,推動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,並於102年7月10日公布施行,前開職業學校法業於105年5月11日廢止,旨揭辦法已失其依據;又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,並明確規範建教生、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,就同一事項已另制定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」,並於102年1月2日公布施行。     
三、旨揭辦法已構成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,爰應予廢止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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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) 廢止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1061006.pdf